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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委員:關于完善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提案

  1995年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經過兩次修訂,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國家賠償工作機構,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擴大了賠償范圍,明確了舉證責任,增加了精神損害賠償,提高了賠償標準,保障了賠償金及時支付,進一步完善了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制度。2011年,各級法院審結行政賠償案件(一審)、刑事賠償案件、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共計6786件;其中,審結刑事賠償案件868件,賠償金額3067余萬元人民幣,與2009年相比,分別增長16.04%、42.9%。

  但在司法實踐中《賠償法》還存在以下一些問題,致使賠償請求人(以下稱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個別條款設置不合理,導致推諉、拖延或不敢“作為”。

  其一、現行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由于各地財政收入差異,以及一些賠償義務機關因為害怕影響政績和單位考核,而人為地設定本地國家賠償案件數量上限,控制賠償費用的支出。

  其二、《賠償法》第八條規(guī)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但何謂“加重的部分”?這就極易導致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決定的機關為了避免承擔國家賠償義務,而相互推諉,或者在行政相對人本應受到更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時,復議機關因怕?lián)煻桓摇白鳛椤薄?/span>

  二、個別條款設置違背法律原則,為申請賠償設置了障礙!顿r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申請人遭受違法拘留,或依法拘留但超過法定時限,以及被逮捕,辦案機關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決定的,可以提起賠償申請。然而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辦案機關明知其錯拘錯捕,由于考慮國家賠償的因素,僅對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而一直不做撤銷案件、不起訴等終結案件的決定。雖然最高法《關于適用〈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補充規(guī)定了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如果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可以提出賠償請求,不用等到案件終結。但是這項所謂的“權利”,實質是將本該由偵查機關承擔的收集罪證的職責變相的強加于申請人。此舉是為申請國家賠償設置了障礙,既無法保障申請人的權益,又不符合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

  三、個別條款設置不夠細致,導致無法判斷具體賠償義務機關!顿r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fā)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就我國刑事審判實踐而言,除該條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還存在二審法院僅改變一審判決罪名、刑期,后經審判監(jiān)督程序改判無罪的情形,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申請人遭遇的又是推諉、扯皮。

  四、救濟性的條款有所缺失,阻礙賠償程序的進行!顿r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不按規(guī)定接收賠償申請書的情形,沒有救濟性的規(guī)定。受理是進入賠償程序的第一步,但《賠償法》僅規(guī)定有申請人對賠償義務機關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作決定、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或者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的救濟性條款,而對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規(guī)定不接收申請或者不按規(guī)定告知申請材料補正內容的情況,申請人該如何救濟卻沒有規(guī)定。

  五、賠償程序期限過長。《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期限過長。三者加起來最長達十個月之久,致使本就遭受侵害的申請人身心疲憊,難免造成再次傷害。

  針對《賠償法》存在的上述問題,某些地方性法規(guī)有了對應的規(guī)定,但其效力和適用范圍有限。因此,建議通過進一步完善我國《賠償法》,使國家賠償制度內容不斷完備,從根本上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合理設置條款,充分考慮趨利避害的本性,防止賠償義務機關為避免承擔賠償義務,而影響案件糾錯。一是將國家賠償費用列入中央財政預算,以避免各級政府由于擔心地方財政在國家賠償方面的支出而不予糾錯的情形。二是建議將第八條修改為“……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與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二、增加補充規(guī)定,申請人遭受違法拘留,或雖依法拘留但超過法定時限,以及被逮捕的,辦案機關在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后,既不追訴,又不予撤銷案件的,此種情況下只需申請人提供拘留證、逮捕證等能夠證明案件超出辦理期限的材料,而辦案機關不能提供延長期限的證明,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

  三、明確二審法院僅改變一審判決的罪名、刑期,后經審判監(jiān)督程序改判無罪的,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四、增加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規(guī)定不接收申請書或者不按規(guī)定告知申請材料補正內容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申訴、復議等救濟權利和程序規(guī)定。

  五、建議合理縮短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期限,提高國家賠償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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