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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黎輝: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內(nèi)容的建議
 
 

 

 

本案案由:

 

政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對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chǎn)損害的受害者進行補償,是一項堅持以人為本,切實保護野生動物,實現(xiàn)人與自然和諧發(fā)展的重要的措施。這項措施實施以來,對于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對于我國珍稀野生動物的保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從198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施行以來的實踐看,該法第十四條中關于賠償義務歸屬和賠償義務機關的規(guī)定,存在不合情(實際情況),也不合理(法理)之處,既不可行,也不應行,需要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nóng)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shù)卣o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制定。

 

這一規(guī)定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實際。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分布在森林植被或水體保護良好的山區(qū)和水域,這些地區(qū)多為邊疆地區(qū)、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偏僻遙遠的農(nóng)村地區(qū)以及“老區(qū)”。它們的大多數(shù),恰恰是我們國家比較貧困或最貧困的地區(qū),不少是國家級貧困縣,財政十分困難。加之近年來,由于種種原因,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的人身財產(chǎn)損失,呈逐年大幅上升趨勢,補償經(jīng)費數(shù)額亦不是一個小數(shù)目。僅云南省為例,從2001年到2005年四年間,全省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肇事造成的損失,便從2906萬元,上升到5390萬元。對貧困地區(qū)的政府而言,野生動物保護的認識就是百分百的到位,也實在難以切實履行好補償義務。人身財產(chǎn)遭受損失得不到應有的補償,會在群眾中產(chǎn)生放大的負面影響,甚至使群眾遷怒于應當受到保護的野生動物,不僅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得不到應有貫徹,而且,甚至危及到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種群的存亡。同時,這些地方本來就是需要國家反哺和大力扶貧開發(fā)的地方,而當把它們作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最后生憩的保留地,不能進行農(nóng)業(yè)、工業(yè)的開發(fā),這本身就是這些地方為國家,甚至為人類作出的重大貢獻和犧牲,而貢獻和犧牲的成本反倒要求它們自己來承擔。這不符合客觀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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